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卜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卜誠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8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卜誠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1日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涉竊盜案經 本署發布通緝中,遂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誠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