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82號
TCDM,105,審簡,108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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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9
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世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34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15日(2 罪)、 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35日確定(下稱 乙案)。嗣甲案與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 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拘役後,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下 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健行路口時,因左右搖晃不定,行車 不穩,經警在北區東光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後,王 世泓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供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本件被告王世泓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竟仍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被告之 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 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 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 ,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 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 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 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安非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闕值濃度(500ng/ml),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 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 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人體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



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 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本件被告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 驗尿之時間已逾4 日,無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符合醫 學經驗,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再者,被告前已 有毒品前科,對毒品之形狀、顏色、施用之效果及施用毒品 應負之刑責,均知之甚詳,其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坦承施用, 其自白之可信性甚高。此外,被告經警欄查後而主動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亦據 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而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9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訛,則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本件警員於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且形跡可 疑,遂將其攔停盤查身份,發現被告有毒品案前科,被告遂 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 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是警員僅係見被告騎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生懷疑,並無確切之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主動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 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 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惟經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與包裝袋均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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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