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66號
TCDM,105,審易,296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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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蘇博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仁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陳玉婕所有之黑色 紙袋1只(內有長袖上衣1件、女用內褲1件、化妝包1個、白 底黑格子上衣1件、眼鏡含眼鏡盒1盒及隱形眼鏡含眼鏡盒1 盒)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紙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蘇博仁竊取該 紙袋後,發現紙袋內並無值錢物品,乃於當日下午1時35分 許,先將長袖上衣、女用內褲及化妝包送回該便利商店交由 店員收受轉交,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蘇 博仁所竊,乃於同年3月6日通知蘇博仁到場後,當場扣得蘇 博仁另外交付之上開白底黑格子上衣1件、眼鏡含眼鏡盒1盒 及隱形眼鏡含眼鏡盒1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博仁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陳玉婕之黑色紙袋1只 及紙袋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機車,機車上放置柳丁的袋子破了,柳丁一直掉下來, 我於105年2月12日13時騎到全家超商門口,本來有走進去超 商要買塑膠袋,結果發現沒有帶錢,我走出去外面,看到機 車上有放一個黑色袋子,就想說先借來用一下,就把袋子拿 起來裝我的柳丁,然後就騎機車回家,我將柳丁載回家後, 直接出門再將黑色袋子拿回去給超商櫃台的店員」、「因為 我的水果裝不下,所以有拿出眼鏡、一件衣服,我將上開物 品放在我停機車的地方,就是全家便利商店旁邊的排水溝, 我停車的地方就是與超商在排水溝相隔的對面的別人住家前 」、「105年3月6日警察通知我時我才回到現場拿第2次歸還 的物品歸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原係前往便利 商店欲購買塑膠袋,然發現身上並無現金,才會拿取被害人 之黑色紙袋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自承當天身上



只有新臺幣100元,並全數用於購買水果,在購買水果後就 已知身上已無多餘零錢等語,則被告在前往該便利商店前, 既然已知身上並無零錢,為何又要前往該便利商店,且經勘 驗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下手行竊前,先進 入該便利商店,環繞一周後隨即走至該便利商店外,並徘徊 約2分鐘確認無人在旁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此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其竊盜之意圖至為灼然。再 查:被告於10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竊取之黑色紙袋內計 有長袖上衣1件、女用內褲1件、化妝包1個、白底黑格子上 衣1件、眼鏡含眼鏡盒1盒及隱形眼鏡含眼鏡盒1盒,而於當 日下午1時35分許,先將長袖上衣1件、女用內褲1件、化妝 包1個送交該便利商店店員,而於同年3月6日經員警通知到 場時,再將白底黑格子上衣1件、眼鏡含眼鏡盒1盒及隱形眼 鏡含眼鏡盒1盒供警查扣,雖被告係辯稱於105年2月12日拿 取該黑色紙袋盛裝水果時,有將第2次歸還之物品取出置於 原停車處,嗣因員警告知有部分遭竊物品尚未歸還,其乃前 往原停車處取出上開物品云云,然依據被告所稱其於105年2 月12日係將機車停放在以大排水溝與該便利商店相隔之他人 住家前,至前往拿取之時間,雖被告偵查中起初供稱係於 105年3月6日員警通知到場當日,其後又改稱應係105年2月 12日行竊後數日,姑不論係何日,然可得確定者係已經過相 當時日,如被告確係將白底黑格子上衣1件、眼鏡含眼鏡盒1 盒及隱形眼鏡含眼鏡盒1盒置於他人住處前,則經過數日後 ,可能遭他人棄置,或遭車輛輾碎,當不可能原封不動仍置 於該處,且經過數日風吹日曬後,上開物當已佈滿灰塵,惟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婕於偵查中證稱:「黑格子上衣我只有穿 過1次,但是歸還後我感覺格子上衣有點起毛球,感覺不是 新的;眼鏡盒感覺沒有動過,外表跟我遭竊前差不多」等語 ,足證被告所辯並未竊取白底黑格子上衣1件、眼鏡含眼鏡 盒1盒及隱形眼鏡含眼鏡盒1盒,而係將之置於原停車處乙情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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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