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8、
5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錦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 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 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呂 麗華、湯少磊、蔡吉宏、柯永芳、鄭水勝所有或使用之機車 、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呂麗華等人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 該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後,發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涉有重嫌,至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提詢問車主湯元豪,經湯元豪指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向其借用機車之阮錦 順後,員警再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提詢問阮錦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湯元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麗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湯少磊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證人湯少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3.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宏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竊盜分析暨偵辦作為報告 (含逃 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901104號鑑 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
4.就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永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證人柯永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5.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水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核被告阮錦順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端正行止, 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機車或自用小客貨車,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各次竊盜之手段、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證人呂麗華、湯少磊、蔡吉宏、鄭水勝、柯永芳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 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 項下併宣告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機車鑰 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因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被告竊取證人呂麗華、柯永芳之機車、證人湯少磊 、蔡吉宏、鄭水勝之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上揭車輛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證人呂麗華、湯少 磊、蔡吉宏、柯永芳、鄭水勝,有如前述,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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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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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麗華│103年12 │臺中市大│阮錦順騎乘向湯元豪借用之車│阮錦順犯竊盜罪,│
│ │ │月19日凌│雅區雅環│牌號碼250-NYA號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4分│路3段19 │車,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巷19號前│點時,見呂麗華所有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碼JPH-49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折算壹日。 │
│ │ │ │ │值2,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 │
│ │ │ │ │管,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該機│ │
│ │ │ │ │車電門內,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後將之隨意棄置。嗣於104年2│ │
│ │ │ │ │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 │
│ │ │ │ │小路草叢尋獲(已發還呂麗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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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湯少磊│103年12 │臺中市大│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阮錦順犯竊盜罪,│
│ │ │月19日凌│雅區雅環│湯明發所有、湯少磊管領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15 │路3段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大明街路│客貨車(價值10萬元)停放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 │,無人看管,以上揭自備機車│折算壹日。 │
│ │ │ │ │鑰匙開啟車門及插入該自用小│ │
│ │ │ │ │客貨車之電門,發動該用小客│ │
│ │ │ │ │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使用。後因該自用小客貨│ │
│ │ │ │ │車故障,將之棄置在臺中市中│ │
│ │ │ │ │清路某處路旁。嗣於同年月20│ │
│ │ │ │ │日上午10時許,湯少磊自行在│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前尋獲(已發還湯少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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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吉宏│103年12 │臺中市大│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阮錦順犯竊盜罪,│
│ │ │月19日凌│雅區中清│蔡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2時28 │路5段165│9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4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號前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上揭│,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該自用小客│折算壹日。 │
│ │ │ │ │貨車之電門,發動該自用小客│ │
│ │ │ │ │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使用,後將之棄置在臺中│ │
│ │ │ │ │市○○區○○路000號旁。嗣 │ │
│ │ │ │ │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18分 │ │
│ │ │ │ │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振興│ │
│ │ │ │ │路210號旁尋獲(已發還蔡吉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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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永芳│103年12 │臺中市大│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阮錦順犯竊盜罪,│
│ │ │月28日凌│雅區民生│黃綉枝所有、由柯永芳管理使│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57 │路1段49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巷9號前 │機車 (價值4,000元)停放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無人看管,以上揭自備機車│折算壹日。 │
│ │ │ │ │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發動│ │
│ │ │ │ │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 │ │ │己代步使用,後將之棄置在臺│ │
│ │ │ │ │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18巷內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 │
│ │ │ │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18 │ │
│ │ │ │ │巷內尋獲(已發還柯永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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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水勝│103年12 │臺中市大│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阮錦順犯竊盜罪,│
│ │ │月28日凌│雅區中清│鄭水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2時13 │東路118 │7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5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巷9號旁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上揭│,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該自用小客│折算壹日。 │
│ │ │ │ │貨車之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嗣於104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 │ │
│ │ │ │ │,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
│ │ │ │ │中科路橋下尋獲 (已發還鄭水│ │
│ │ │ │ │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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