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15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卓永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供述其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係項上手綽號 義哥(林俊義)取得乙節,惟檢察官調查後並未查獲綽號義 哥之人有販毒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 19日中檢宏優105毒偵2015字第099558號函文在卷可佐。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卓永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先後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8月20日、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分別經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27、 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4月、8月及7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卓永 祚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05347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4606 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