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2445、254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卓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 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閔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 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環中路LOBBY夜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卓閔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旁停車場內,因怠速過久為警盤查,並在其車內副駕 駛座下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路旁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5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卓閔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55巷內之露天洗 車場洗車,因上開車輛之車牌已註銷而為警盤查,並在其 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及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 各該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