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7日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巷00 ○0號之劉德金居住之員工宿舍,以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長狀鐵器1支(長 40至50公分,未扣案),破壞上開員工宿舍門鎖後而侵入該 宿舍,再進入劉德金所居住之房間,竊取劉德金所有置放於 房間內渠長褲口袋之SAMSUN G廠牌GALAXY S4型號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於同日晚間20時許,蔡思宗將竊得上開手機持往由楊惠琴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軒通訊行」, 佯稱係出售女友手機為由,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6500元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惠琴。其後,楊惠琴於102年9月10日轉售 予不知情陳建萂。嗣劉德金發覺上開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並採集該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蔡思宗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思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思宗(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 第7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德金、 證人楊惠琴、證人即被害人劉英、陳建茹等人各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3004645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2頁正反 面、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核退字第972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4頁至第15頁)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被 害人被竊手機外盒照片(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28010645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4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 退卷第6頁)、文軒通訊行102年9月7日賣賣讓渡切結書(見 核退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 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 、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侵入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為被害人劉德金所任職公 司提供予被害人劉德金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害人劉德金、證
人劉英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故被告侵入 上開住所而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撬開門上之鎖頭,如係附加於 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 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54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思 宗持俗稱「肉魯仔」之扁長狀鐵器,將被害人公司提供予被 害人所居住之宿舍大門門鎖撬開後,再進入該宿舍被害人房 間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2 頁反面),基此,將宿舍大門結合門鎖而構成門之一部,被 告將上開門鎖予以撬開足使該鎖毀損,進而竊盜,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俗稱「肉 魯仔」之扁長狀鐵器為本件竊盜犯行,該俗稱「肉魯仔」之 扁長狀鐵器常用於將工地中施工板模撬下,業據被告供稱在 卷(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該器具質地為金屬材質,前端 呈尖銳狀,是以,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 竊,該扁長狀鐵器客觀上已足以傷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㈢綜上,核被告蔡思宗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關於 被告撬開宿舍門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因被 告所毀壞之門鎖已構成門扇之一部,被告所為係毀越門扇之 行為。基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有未洽,惟該罪名 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 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除有92年間犯有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 處所施以戒治處分等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 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加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受到危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 汽車保養相關工作、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所載),暨審酌被害人已由其姐劉金 代為將失竊手機領回,有上揭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迄今未 與楊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蔡思宗將竊得之SAMSUNG牌手機1支,事後以6500 元之價額轉賣予不知情之楊惠琴,有上揭文軒通訊買賣讓渡 切結書在卷,該65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變得之財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未扣案之扁長型鐵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事後已將之丟棄於某 處,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又無具體 證據足以證明該扁長型鐵器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