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5年度,5號
TCDM,105,審原交訴,5,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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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福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 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7分許,行經成 功東路12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對於車前之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 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斜行 (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方式駛出路面線至路肩處。適同謝銘 華沿成功東路右側路肩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被告廖春福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撞擊謝銘華身體,造成謝銘華當場倒 地,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 廖春福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謝銘華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及 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廖春福明知謝銘華因其前揭 撞擊已受有傷害,竟未對謝銘華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 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不顧路人之攔阻即逕自騎乘前揭機 車逃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銘華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 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 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 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 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 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 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銘華告訴被告廖春福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三項載明「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 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並經 本院於105年6月1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刑調字第074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調解書上既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 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5月18日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 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 105年7月27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05年8月 15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 明,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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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