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23號
TCDM,105,審交訴,22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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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純鏵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2 段與河南路2 段口之加油站加油後,當時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於上開路口,沿西屯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橫越西屯路,欲右轉入河南路,適後方告訴人張雅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張雅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 ,而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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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