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36號
TCDM,105,審交簡,83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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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402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育承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途經光明路132 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 一時間,林愛珠騎乘腳踏車沿同一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鄭育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及林愛珠,致林愛珠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 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而於105 年1 月23日0 時19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鄭育承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愛珠之子廖奕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承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愛珠車禍肇事 並致被害人林愛珠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奕鑫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暨影像 光碟1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愛珠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愛珠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 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80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服務 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調解書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 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 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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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