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265號
TCDM,105,審交簡,1265,2016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佳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巫佳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巫佳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 證據清單欄內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巫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 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顏如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 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