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260號
TCDM,105,審交簡,126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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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娟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4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娟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 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蔡戎璿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 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黃娟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娟慧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 車後狀況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適有蔡戎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側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 擦撞,蔡戎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遠 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黃娟慧於有權偵查機關尚未查 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戎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娟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戎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片、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
│ │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 │生同有過失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黃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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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