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249號
TCDM,105,審交簡,12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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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6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賢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9、10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賢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騎乘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王賢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附近之小吃 店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北屯區水湳路115巷 11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王賢裕全身酒味,於 翌(28)日凌晨0時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 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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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