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千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 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 教訓,竟在其駕照因酒駕遭吊扣而無照之情形下,再度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見105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卷【下稱偵 卷】第2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 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為尋友之便而騎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約聘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87號
被 告 黃千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05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 止,在臺中市僑泰高中旁之菜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 晚上9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RS -8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途經中區自由路2 段86號前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黃千參全身酒味,於同日晚 上9 時3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