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89號
TCDM,105,審交簡,118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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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 105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央北 路交岔路口處之全家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牌 照號碼717-HG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105年 8月16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央 北路交岔路口處之全家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 牌照號碼717-HGS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上開居處,復於同 日下午13時48分前某時間,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 往田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 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飲酒後,先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居處,復又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為警 攔查前某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田地工作,其 2度酒後騎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查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 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並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178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17號




被 告 洪秋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南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為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7346號緩起訴處分,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未悔改,於105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 美路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處之全家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717-HG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央北路與菁埔 路15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 發現酒味濃厚,並於105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菁埔路157巷與中央北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 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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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