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86號
TCDM,105,審交簡,118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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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43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 記載「王榮棋於肇事後跟蕭聖昌表明要買貨品先暫時離開, 並請蕭聖昌報警,迨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即返回現場處理 ,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 庭接受裁判,而王榮棋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MG」;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王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 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 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 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 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 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酒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蕭聖昌受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9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 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7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因而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 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為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卷附之被告 前科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後坦認犯行,且於肇事後聲請調解,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之機會,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偵 卷第5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上開審交 易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令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



解、賠償損害,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 律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王榮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棋自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居處飲用白乾 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 時32分許,王榮棋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迴轉往南京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蕭聖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六街由南京五街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即閃避不及,前車頭與蕭聖昌騎 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蕭聖昌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蕭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按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即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罪名 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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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