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2208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因後車燈閃爍疑似故障為警攔檢」,應更正為「因後 車燈閃爍疑似故障,為警在西區西屯路1段167巷與博館二街 口攔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 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張榮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顯 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 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9 號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0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 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 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 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張榮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6072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05年8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2) 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9J-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 與英才路口時,因後車燈閃爍疑似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張榮 晉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