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055號
TCDM,105,審交簡,1055,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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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1226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23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純鏵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河南路2 段口之加油站加油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 然於上開路口,沿西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西屯路, 欲右轉入河南路,適後方張雅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欲煞避 已嫌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雅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雅音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 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純鏵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全若帆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 ,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 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 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 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 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高 職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 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中司調字第35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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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