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11號
TCDM,105,審交易,16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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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郭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金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即民國10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61號
被 告 陳郭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郭文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自柳陽西街往松 竹路方向,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興安路2段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興安路2段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金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陳郭文駕駛前揭車輛不慎 與林金蝦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蝦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腕挫傷、右臉、雙手、雙膝及右足擦傷、第11、12、 21齒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郭文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蝦於偵查│其證稱:被告開車從柳陽東街│
│ │中證述 │出來,闖紅燈與伊發生擦撞,│
│ │ │擦撞後伊機車、人都倒地等語│
│ │ │,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係有過│
│ │ │失之事實。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 │證明書4紙及告訴人傷勢照 │之事實。 │
│ │片8張 │ │
├──┼────────────┼─────────────┤
│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
│ │ (一)(二)各1份 │ 害之事實。 │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⑵依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圖│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途│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經肇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
│ │ 錄表2份 │ ,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之事實。 │
│ │ 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調解不成│
│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 條規定,視為於告訴人聲請│




│ │ 份 │ 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
│ │⑺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 │ │
│ │⑻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 │ │
│ │ 6月21日公所民字第10500│ │
│ │ 20275號函暨移送偵查聲 │ │
│ │ 請書、調解聲請書、聲請│ │
│ │ 調解書(筆錄)、調解案│ │
│ │ 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 │
│ │ 明書各1份 │ │
│ │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
│ │ 及翻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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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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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