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766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華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被告廖明華復於105 年6 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7 樓之2 住處飲用啤酒和保 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訪友,途經同市區樹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正欲直行 穿越育賢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並闖越路口紅燈 號誌,穿越育賢路,適告訴人張家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育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正欲直行穿越樹德路,被告廖明華上開重機車後車尾與 告訴人張家田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張家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疼痛等傷害 (被告廖明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張家田提起告訴後,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家田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就本件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