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5號
TCDM,105,原訴,15,20161005,3

1/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尤建富
      林金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9887號、第29888號、第29889號、第29890號
、第298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4069號、105年度偵
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814號),及追加起
訴〈105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0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
、第1439號(被告劉怡君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傑犯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之㈠⒊、 附表一之㈡、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 四之㈠、附表四之㈡、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 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表「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部分無罪。二、劉怡君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 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 分各如該等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各罪,均累 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 等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三、張志銘犯如附表四之㈠、附表四之㈡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 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四、尤建富犯如附表六之㈠、附表六之㈡所示之各罪,均累犯, 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 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五、林金龍犯如附表七之㈠、附表七之㈡、附表七之㈢、附表七 之㈣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沒收部分各如該等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陳柏傑陳柏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8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98 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3月、 11月、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就前開5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三、張志銘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第1罪),於96年1月1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另張志銘於假釋期間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98年度訴第625號判決、98年度 訴字第76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7月、8月、8月、8月、4月、8月、8月(第2 至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就前開第2 至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 銷後所餘殘刑1年7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四、尤建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6月(第2至6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就前開第1至6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五、林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 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6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
一、陳柏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 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 之㈠⒊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 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之㈠⒊所示。 ㈡陳柏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購毒者 」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之㈡所 示。
陳柏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分 別轉讓予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各次轉讓 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之㈢所示。
二、陳柏傑劉怡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 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柏傑劉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購毒者」欄 之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 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㈡陳柏傑劉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 之㈡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 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三、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怡君陳柏傑陳柏傑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購毒者 」欄之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 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㈡劉怡君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 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上開緩刑經撤銷,且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又 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 1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號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 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四、陳柏傑張志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竟各別起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柏傑張志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各別犯意聯絡,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四之㈠所示「購 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 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四之 ㈠所示。
陳柏傑張志銘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將海洛因轉讓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四之㈡所示。
五、陳柏傑林義豪(已於104年11月5日歿)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五所示「購毒者」 欄之人,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 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六、尤建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尤建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 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六之㈠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 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六之㈠所示。 ㈡尤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刑 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 間6、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之肉品市場,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時餘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七、林金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林金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 因販賣予如附表七之㈠所示「購毒者」欄之人,其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 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




林金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七之㈡所示「購毒者」欄之人 ,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 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㈡所示。 ㈢林金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轉讓予 如附表七之㈢所示「受讓者」欄之人,其轉讓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七之㈢所示。 ㈣林金龍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 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八、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4樓扣得張志銘所持有如附表十所 示之物,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張志銘到案; 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停車場扣得陳柏傑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處拘提陳柏傑到案;於 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拘提劉怡君到案,並扣得劉怡 君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4年1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 尤建富到案,並扣得尤建富所持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於 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林金龍到案,並扣 得林金龍所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十四「監聽門號 」欄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 如附表十四「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 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十四「卷 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 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29887卷第231頁)、105年1月2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29889卷第44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104偵29889卷第444頁)、105年1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8號鑑驗書(見104偵29891卷第197 頁)、105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9號鑑驗書(見10 4偵29888卷第127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 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0頁),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為鑑定,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揆之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陳柏傑就犯罪事實貳、一、㈠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 ㈠⒉、附表一之㈠⒊;二、㈠附表二之㈠;四、㈠附表四之 ㈠;五、附表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 一、㈡附表一之㈡;二、㈡附表二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貳、一、㈢附表一之㈢;四、㈡附 表四之㈡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劉怡君就犯罪事實貳、二、㈠附表二之㈠;三、㈠附表 三之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二、㈡附 表二之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貳、 三、㈡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張志銘就犯罪事實貳、四、㈠附表四之㈠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四、㈡附表四之㈡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㈣被告尤建富就犯罪事實貳、六、㈠附表六之㈠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六、㈡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林金龍就犯罪事實貳、七、㈠附表七之㈠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七、㈡附表七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貳、七、㈢附表七之㈢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貳、七、㈣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貳、一、㈠附表一之㈠⒈、附表一之㈠⒉、附表一 之㈠⒊;二、㈠附表二之㈠;三、㈠附表三之㈠;四、㈠附 表四之㈠;五、附表五;六、㈠附表六之㈠;七、㈠附表七 之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貳、一、㈡附 表一之㈡;二、㈡附表二之㈡;七、㈡附表七之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有如上開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 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尤建富林金龍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查:
⑴附表一之㈠⒈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50部分 ):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5分30秒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 其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被告陳柏傑住 處附近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陳柏傑 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頁),另經警提 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26分25秒、8時37分48 秒、8時57分15秒、8時59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青島路與崇德路口一處「7-11超商」外,以 4,000元向被告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 第400頁),嗣證人尤建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 偵29889卷第387、388頁)。然觀之證人尤建富上開撥打電 話予被告陳柏傑之通聯譯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 間8時5分30秒許時,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柏傑表示其差不多20 多分鐘後會到,2人乃約在被告陳柏傑住處附近的廟,嗣證 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25秒許,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柏 傑表示其到了,於同日晚間8時57分15秒許,在電話中詢問 被告陳柏傑是否下來了,被告陳柏傑則要證人尤建富前往臺



中市青島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外,而證 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53秒許,在電話中則表示其已 在「7-11超商」了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400頁), 復佐之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 之通話,是104年9月5日晚間8時59分通話後在「7-11超商」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則徵諸被告陳柏傑與 證人尤建富上開通話中有關2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是 否已到達等內容,應以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 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為可採,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50 部分,應係被告陳柏傑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柏傑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 中市漢口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及於104年9月5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市青島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外, 各交易1次價金4千元之海洛因,各成立1罪,容有誤會。 ⑵附表四之㈠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8時50分51秒、9時 59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柏傑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人 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 漢口路被告陳柏傑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4、5千元向被告陳 柏傑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頁),另經 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14秒、8時39 分17秒、8時45分5秒、9時13分17秒、9時18分52秒、10時18 分1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銘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人尤 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漢 口路被告陳柏傑租屋處附近土地公廟,以3千元向被告張志 銘購得海洛因5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405頁),嗣證人 尤建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偵29889卷第387、 389頁)。然觀之證人尤建富與被告張志銘陳柏傑之上開 通聯譯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14秒許時 ,在電話中向被告張志銘表示「我要去找你喔」後,被告張 志銘所持電話之背景音為「阿富說要過來,要讓他來?」, 經被告張志銘表示「來ㄚ」後,證人尤建富則表示到萊爾富 時再打給被告張志銘,嗣被告張志銘於同日晚間8時39分17 秒許,傳簡訊予證人尤建富,表示「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 點再打來」,然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5秒許,傳簡 訊予被告張志銘,表示「我已經來了而且我很急朋友在等可 能要麻煩你好麼」,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秒



許,則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柏傑表示「我要找你」,被告陳柏 傑回以「還沒好啦」,證人尤建富又表示「這樣喔……叫我 來人家還在等……」,並表示其在萊爾富等,嗣被告張志銘 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尤建富到哪裡了,證人尤建富表示其在萊 爾富,被告張志銘則稱「要往漢口路這邊打啦」,證人尤建 富回以「好我現在過去」,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9時 18分5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志銘,表示其在土地公廟了 。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9時59分45秒許,又撥打電話 予被告陳柏傑,經被告陳柏傑詢問「你在哪?」,證人尤建 富回以「在廟這阿,跟阿不拉(按即被告張志銘)在這。」 ,被告陳柏傑表示「叫阿不拉上來。」,證人尤建富回以「 好。」,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15秒許,又撥 打電話予被告張志銘稱「要昏倒了啦」,被告張志銘回以「 好了啦,要下去了」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405頁) ,復佐之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 交易之通話,104年9月4日晚間,伊本來要找被告陳柏傑, 但伊找不到他,就先打電話給被告張志銘,因為他們兩個都 在一起,後來被告張志銘先下來與伊見面,但沒有交付海洛 因給伊,亦沒有向伊收錢,是因為伊在那邊等很久了,被告 張志銘下來陪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陳柏傑,被告陳柏 傑叫被告張志銘上去,被告張志銘就先上樓,後來是被告陳 柏傑再下來和伊交易海洛因,陳柏傑交付海洛因6包給伊, 伊把4千元交給被告陳柏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 。核之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從104年8月底至 9月中旬,有幫被告陳柏傑送毒品給其下游,然後再收錢回 來,104年9月4日當天伊與證人尤建富通話時,就知道證人 尤建富是要向被告陳柏傑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陳柏傑共同 販賣毒品,伊負責接電話與證人尤建富約,當時被告陳柏傑 讓證人尤建富等太久,我下去安慰他,叫他再等一下,後來 是被告陳柏傑自己下去與證人尤建富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88、89頁);及被告陳柏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過程就如證人尤建富及被告張志銘前揭所述,被告張志銘先 下去與證人尤建富見面,後來證人尤建富又打電話給伊,伊 就叫被告張志銘上來,後來伊自己下去交付海洛因6包給證 人尤建富,並向證人尤建富收取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9、90頁)。則徵諸被告陳柏傑張志銘與證人尤建富上開 通話中有關渠等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已到達等內容 ,應以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 之通話為可採,是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與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4部分,應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公訴意旨及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柏傑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 ,在臺中市漢口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4、5千元價金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另被告陳柏傑張志銘於104年9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3千元 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各成立1罪(見本院卷一 第9、1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容有誤會。 ⑶附表四之㈠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16部 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9秒、8時26 分3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志銘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 證稱該次係其先與被告張志銘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於104 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漢口路一處豆花店外, 是被告張志銘與其交易,其以3千元購得海洛因5包等語(見 104偵29889卷第402頁),另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 月6日晚間8時53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 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內容係其與被告陳柏傑談交易 海洛因,其先與被告陳柏傑談,然後被告張志銘再與被告陳 柏傑談,被告陳柏傑指示被告張志銘拿海洛因給其,由被告

1/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