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6號
TCDM,105,原簡上,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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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致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王品義
被   告 王正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
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王品義王正琮、胡致 愛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鄭勝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遭被告3人毆打當日前往東勢農會附設醫院就診醫療 ,返家後復因頭暈噁心想吐,再於翌日前往東勢農會附設醫 院就醫診斷為輕微腦震盪,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非僅原 診斷書中所載之傷勢。且原判決僅各量處被告3人拘役30 日 ,並得易科罰金,尚未及渠等1個月之薪資收入,且被告王 品義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卻自案發後未曾聯絡關心或道歉 、協商意願,原判決不足以達到警惕及遏止暴力行為之效果 ,爰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 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 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 被告3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縱



未及審酌於事後和解之情狀,然經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雖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告訴人 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 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05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32~34頁、第46頁反面);然被告等未能於事 發之際即時與告訴人間完成和解,息事寧人,反而,再三拖 延時日遲至告訴人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並經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後,再行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 解,是以本院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上開遷延至上訴審之和 解作為,當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原審就被告等所為 共同傷害犯行,量刑已係從輕,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3 人於 本案上訴後之和解,而在量刑時就被告等為更有利審酌;又 被告等人既確有此共同聯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應予薄懲 ,以儆效尤,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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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