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02號
TCDM,105,交訴,10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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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瑞廷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豐原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廖庭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庭毅因此向前撞擊由林進忠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廖庭毅林進忠均 人、車倒地,並致廖庭毅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進忠則受有頭暈、噁心、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廖庭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林進忠則未提出告訴)。魏瑞廷知悉廖庭毅林進忠 因其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僅將車輛暫停於路旁,下車查 看其車輛受損情形後,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廖庭毅林進忠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張添秀提供魏瑞廷之車牌號碼 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魏瑞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庭毅、證人 即目擊者張添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 至16、17至18、41至42、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互核均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林進忠廖庭毅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資料查詢 結果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20至24、25 至27、29、31、33、37、47、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 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 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 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 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 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



當。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害人廖庭毅林進忠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 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且被害人廖庭毅受有左側腕部 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 害人林進忠則受有頭暈、噁心、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32頁),可見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廖庭 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被害人2 人施予救護 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 人2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生產線作業人員、月薪約新臺幣5 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 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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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