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97號
TCDM,105,交簡上,29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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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89 號,被告於檢
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忠明南路730 巷與復興北路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 候陰、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遇閃光黃燈,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 路段,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蕭陳麗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 南區忠明南路73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黃柏誠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迨黃柏誠發現前方有蕭陳麗儼騎乘之輕型機車通過時,煞避 不及,蕭陳麗儼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黃柏誠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蕭陳麗儼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 及呼吸器使用、左側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 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嚴重意識昏迷無法活動,而發 生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黃柏誠於肇事 後,受理報案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蕭陳麗儼之夫蕭阿全委由其子蕭承勳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即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正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



12頁、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阿全、告訴人代理人蕭承勳於偵查時 、審理時所證述(見他卷第5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㈠ 、㈡(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見他卷第28頁至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 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頁 至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 16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59頁正反面)1 份、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他卷第60頁、審交易卷第15頁 )、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見審交易卷第 18頁至第19頁)、和解書(見審交易卷第26頁)、華南金融 集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見審 交易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雖當時天候陰 、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遇閃光黃燈未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 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 害人蕭陳麗儼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上開 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蕭 陳麗儼雖亦因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機車行駛至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黃柏誠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是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 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再者本案車禍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蕭陳麗儼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與黃柏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



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8日 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024號函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參。另 本件被害人蕭陳麗儼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及呼吸器 使用、左側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嚴重意識昏迷無法活動,而發生對於身 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為受監 護人等節,有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見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 1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隊警員陳慶同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 (見他卷第49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一節 ,已詳如前述,惟原審遽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而疏未 就此有所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容有未當。另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被告於犯 罪後向被害人之家屬賠償部分款項即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因被害人因車禍現仍呈意識 昏迷無法活動,並已行氣切併呼吸器使用,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之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被害人後續醫療花費 將甚為鉅大,原審疏未考量此節,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諭知



,量刑已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檢察官據告訴人 之請求,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禍後向警方 自首,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車禍後經常 攜帶用品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 為部分和解,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擔任服務專員,月 薪約3 萬5 千元,有正當職業,需扶養配偶及1 歲稚子,被 告有穩定經濟收入,對被害人之家屬日後求償有保障,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並無違誤等 語,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蕭陳麗儼 因而受有前揭所述之重傷害,被害人現仍呈意識昏迷無法活 動,已行氣切併呼吸器使用,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慢性呼吸 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生損害重大,日後醫療照顧費用支出甚為沈重、龐大, 並考量被害人蕭陳麗儼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業於105 年1 月22日與被害人、告訴 人蕭阿全、被害人之子蕭承勳達成部分和解,賠償100 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代理 人蕭承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 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第28頁)在卷可佐,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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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