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及附表編號4 之匯款情形欄第2 行「19時52分許 」更正為「19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張宇晨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詐騙者得使用 該2 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者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張子嘉 、被害人吳瑩貞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無業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