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噴嘴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地下2、3樓,徒手竊取鄭景昌 所管領之消防栓噴嘴2個(價值新臺幣700元)」,應補充為 「……地下3樓及地下2樓,接續徒手竊取鄭景昌所管領之消 防栓噴嘴各1個(共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 」,暨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大樓地下3樓及地下2樓,先後竊得消防 栓噴嘴各1個,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所載),且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消防栓噴嘴2個(合計價 值700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2949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業於105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有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 4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元大商業銀行 大樓」地下2 、3 樓,徒手竊取鄭景昌所管領之消防栓噴嘴 2 個(價值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惟因形跡 可疑,為該銀行行員楊勝雄察覺,遂通報該銀行保全許瀠双 ,經許瀠双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景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所為均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鄭景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楊勝雄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徒手竊取消防栓噴嘴之事實,亦 據證人許瀠双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及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