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黃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 日或2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 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7月3日 0時30分許,駕駛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員警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氣味,經徵得邱黃炫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6.9547公克)、K盤1組(涉犯持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員警另 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背面)。且查,被告為警盤查後,員警 徵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3日1時2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 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 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 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 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 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 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 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 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 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 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 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 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又本件員警搜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所犯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仍應適用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 器1個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自應適用新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按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扣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39頁背面),爰 依新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