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84號
TCDM,105,中簡,208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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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素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薛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 之長豆1把,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9211號
被 告 薛素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枝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許,前往許義雄所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市○○00號攤位,並由員工戴雲政 在該處管理,而趁該處攤位人潮眾多,店家疏於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陳列之長豆一把(重約 1.82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4元)得手,藏放在其所攜 帶綠色隨身包內,逃離現場,而由在場管理之員工戴雲政發 覺,在店外約5 公尺處攔下薛素枝,並由許義雄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戴雲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素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曾偷過他們的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戴雲政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薛素枝竊盜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以被告所竊之物重達1.82臺斤,且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藏放 在其所攜之綠色隨身包、且已離開店外內等情,應非誤放或 忘記結帳,而係意圖竊取上開長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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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