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179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靜惠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上10時45分許,搭乘涂朝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TL-99 09)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榮路交岔路 口時,涂朝登不慎追撞前方由何佳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71-J2)自用小客車之後 方保險桿,適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陳景 筑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即進行交通事故處理,因何佳茂 拒絕涂朝登私下處理車損賠償之提議,堅持由在場警員處理 ,致江靜惠心生不悅,在該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何 佳茂(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何佳茂為避開江靜惠之 辱罵向陳景筑表示先至對向車道等待製作筆錄,江靜惠見何 佳茂行至對向車道,不顧爽文路上之車輛往來頻繁,隨即步 行穿越爽文路,爽文路上之車輛見江靜惠突然橫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陳景筑見江靜惠此舉恐生往來人車之危險,立即制 止江靜惠,詎江靜惠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臭 機掰」等語辱罵(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攻擊 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景筑,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景筑 受有雙側前臂及手臂多處抓傷,嗣經在場警員合力將江靜惠 當場制伏。
二、案經陳景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靜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及抓 傷告訴人陳景筑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 車禍事故之駕駛,只是想回家休息吃藥,是陳景筑不讓伊走 ,伊才情緒失控,伊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景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錄影譯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14-1
7頁)。又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被告於車禍 當場確實辱罵何佳茂,而何佳茂為閃避被告而至越過爽文路 至對向車道後,被告逕自穿越爽文路,致爽文路車輛見狀緊 急煞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及道路上之人車來往安全而制止 被告,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施以上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執行職務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卷附譯文,本案員警曾告知被告其正 執行公務中,提醒被告勿妨害公務,惟被告仍不聽規勸,且 朝向對向車道之車禍對造咆哮並走向馬路,顯非其所辯之要 回家,因受警員攔阻始有上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經 過情形均能清楚應訊,並明白陳稱知道警方在執行公務時, 攻擊、拉扯警方是構成妨害公務罪(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 查中亦坦承其有辱罵員警三字經及拉扯抓傷員警之事實(見 偵卷第24頁反面、31頁反面),可徵被告斯時對員警係依法 執行公務中乙節知之甚明,猶出於己意辱罵及出手攻擊之, 復於事後藉詞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責 任能力並無欠缺,尚難以有憂鬱症、躁鬱症等情卸飾其責。 此外,本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39頁),是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江靜惠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惡言侮辱員警, 並以徒手攻擊警員之方式施暴,警員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及手 臂多處抓傷之傷勢情形,且嗣後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暨 告訴人表示其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未向其道歉,請法院依 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 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