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16號
TCDM,105,中簡,2016,2016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有關 「99、100 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至101 年間」,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法論科。是核被告賴仲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100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後,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 知認錯知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K 盤1 個,雖為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1 項、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賴仲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仲麒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100 年間,因6 次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3 次)、10月、1 年3 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 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 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崇德二路旁之「尊龍KTV 」包廂內,以將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粉末加水溶解飲用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23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 K 盤1 個,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採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仲麒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應。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4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註紀錄表各1份 │,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 │
│ │ │內再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提



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