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004號
TCDM,105,中簡,2004,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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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正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列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 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9 列之「得款1,000 元」,應更正為「得 款2,00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目擊者莊國賢之 警詢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風化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 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約 4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袋 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 臺、隨身硬碟、行動電源各1 個) ,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已至臺中 市太原路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2,000 元等語,該變賣所得



之2,000 元,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16號
被 告 施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旗明甫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 ,復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67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 00號東海大學福利社工地,見黃星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袋放 在該處牆角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筆記型電腦袋1 個( 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行 動電源各1 個,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載往太原路之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 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黃星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星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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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