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994號
TCDM,105,中簡,199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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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從事表面處理、沒有排放口、無廢水 處理」補充記載為「從事表面處理,沒有排放口、無廢水處 理、上班時間公司大門深鎖,在內加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足生損害於高文邦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信函之正確性」補充記載為「足生損害 於高文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管理檢舉內容、回覆信 函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高文邦之名義,偽造被冒名檢舉 人之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及檢舉內容,以此製作之電磁紀 錄,足以表示被冒名檢舉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促使環保局調查廢水污染情事而冒名檢舉,原 意雖無不良,然其因唯恐遭業者報復,竟罔顧告訴人高文邦 之權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系爭檢舉函,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環保局對檢舉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 用告訴人名義於前揭檢舉函所顯示之「高文邦」,依前開說 明,即皆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88號
被 告 鄧忠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堅為檢舉某工廠排放廢水,惟恐遭人知悉其係檢舉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6時41 分許,在其女友黃詠薇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6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 之「lkj9630@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未經高文邦 之同意,冒用高文邦名義填具陳情人姓名為「高文邦」、內 容為檢舉某工廠從事表面處理、沒有排放口、無廢水處理, 聯繫方式為高文邦所任職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之電子郵件1 封,寄送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 文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信函之正確性。二、案經高文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高文邦於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黃詠薇於偵查中證述。
(四)檢舉信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7日中市環 稽字第1040113658號函暨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104年12 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30161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雅虎資訊(一O四)字第01992號函 暨電子信箱帳號「lkj9630@yahoo.com .tw 」登錄基本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嘉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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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