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RMA DEDE JAMIL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RMA DEDE JAMILA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負責 在張明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應更正為「負 責在張明珠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31室住處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SORMA DEDE JAMIL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照護之被害人張陳蓮年老體 衰,需人照料,因身體不適而持續叫喊,未予以安撫或請求 護理人員協助處理,反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並同時傷及被害人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為印尼籍人士、來臺從事幫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SORMA DEDE JAMILAH(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RMA DEDE JAMILAH為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外勞,負責 在張明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看護張明珠高 齡85歲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張陳蓮(已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 亡)。於105年1月25日,張陳蓮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接受治療,並由 SORMA DEDE JAMILAH陪伴照顧。於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上 開醫院511號病房內,SORMA DEDE JAMILAH因不滿張陳蓮持 續叫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捏張陳臉臉頰 及下巴,致張陳蓮受有兩側顏面及兩側下顎多處皮下出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ORMA DEDE JAMILAH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醫護人員葉美秀、林婕容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陳蓮臉部受傷之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張明珠指訴被告掐捏張陳蓮臉部之犯行,似有導致張陳蓮死 亡結果等語。然查,張陳蓮經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係左下 肢外傷性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死 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七、(三)10點亦記載:死者生前 因左小腿外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住進醫院治療,加上本身年 老多器官老化、退化、關節炎、免疫機能降低,又有冠心病 、行動不良,在醫院住院期間因併發肺炎而死亡,其他身上 之外傷則僅為表層之皮下出血傷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見張陳蓮前揭兩側顏面及兩側下顎多處皮下出血 傷之傷害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