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636號
TCDM,105,中簡,163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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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晚上,在其臺中市居所,以玻璃球 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 月26日20時40分許,搭乘林子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數量淨重為0.2141公克,驗餘淨重0.2131公克) ,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5000(19714)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1456ng/ml,已逾衛生福利部訂立公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為0.2141公克,驗餘淨重0.2131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月6日執行完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31公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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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