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洪維明為測量公司之同事,從事土地測量、製圖之 工作,其二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工 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洪維明欲先行離去,未 經告知即逕自將公司之汽車駛離,獨留陳柏諺在工地現場, 陳柏諺遂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7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該公司之Line群組傳送「把車開走馬(按: 應為『嘛』字之誤)…算你屌,我回去…你就死定了」等訊 息予洪維明,於105年4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復接續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於該群組上傳送「下禮拜開工,我沒 把你搞到殘廢…我不信(按:應為『姓』字之誤)陳…走著 瞧」之訊息,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洪維明,致洪維明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柏諺於105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1樓之1之公司上班時,見洪維明坐於座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維明之頭部數下後,以膝蓋將洪維 明壓倒在地,再以右拳毆打洪維明之左眼數下,致洪維明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三、案經洪維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接 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至公司LINE組內,並與告訴人發生毆打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 傳的訊息內容只是一時氣話,並沒有要恐嚇洪維明之意思; 105年4月6日當天,我只是上前問洪維明為何放伊鴿子,他 就先出手把我的眼鏡折斷,還以頭把我的牙齒撞裂,我只是 正當防衛回去,他所受的傷勢是他自己用的云云。惟查:(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明於警、偵訊 時證述:被告在Line群組內傳的訊息是針對我,他說「下禮 拜開工,我沒把你搞到殘廢…我不信(按:應為『姓』字之 誤)陳…走著瞧」,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 反面、第31頁),且觀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紙(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傳送「把車開走馬(按:應為『嘛』字之誤)…算你屌,我 回去…你就死定了」、「下禮拜開工,我沒把你搞到殘廢… 我不信(按:應為『姓』字之誤)陳…走著瞧」等訊息予告 訴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 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 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 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 ,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上開用 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 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亦稱其看到上述訊息內容 會害怕,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 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是以,被告辯稱 簡訊內容僅係一時氣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至被告另辯稱:我並無實際要對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事云云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被告 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洪維明於警、偵訊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 醫,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四肢挫 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林新醫院第16845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部 位相符,佐以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偵卷第 32頁反面),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為 ,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折斷其眼鏡,以頭撞裂其牙齒 撞裂,而基於正當防衛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 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案發前,被告已因告訴人駕駛公司車輛先行離去,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 語,而告訴人在Line訊息中僅回覆「叫你走自己不走的怪 我」一語,未見其他威脅或欲報復之表示,難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有何須先動手折斷被告眼鏡、撞裂被告牙齒之動 機,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一到辦公室, 將東西放在桌上,就直接朝我衝過來,用拳頭毆打我的頭 部,再將我壓制在地上,往我的左臉頰打很多拳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所 述情節,顯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將其眼鏡折斷, 並以頭將其牙齒撞裂後,其始為正當防衛之毆打接觸等語 不符,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被 告所辯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縱若係告訴人先行出手將被 告之眼鏡折斷,並以頭將其牙齒撞裂,以被告身為男性, 且正值青壯年之體力,自僅需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或阻止告 訴人接近即可,然被告卻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 再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多處擦傷、挫傷、 瘀青,然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頸部及手臂,且各處傷 勢範圍均不大,傷勢非重,反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 ,甚且須住院3日治療,顯見被告是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再於彼此肢體衝突後為積極反擊行為,與單方面遭人出 手攻擊,出於自衛阻擋防衛之情形顯然有異,堪認被告顯 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礙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接續傳送Line訊息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 欄一雖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把車開走馬(按: 應為『嘛』字之誤)…算你屌,我回去…你就死定了」等語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傳送「下禮拜開工,我沒把你搞到殘廢…我不信(按 :應為『姓』字之誤)陳…走著瞧」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 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時車輛搭載問題產生糾紛, 竟接連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嗣並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生損害及影 響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 和解而致未能成立,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