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5年度,30號
TCDM,105,中原簡,3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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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更正 為「上午」、第2行「翔順企業社」更正為「翔順企業行」 、第4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其持有之前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 已非從刑。查: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江姵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賢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高玉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娟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江姵樺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企業社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之,於租約到期 之同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
二、案經江姵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姵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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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