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劉欽明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 ,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遠逾法定 標準,惟以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 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