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俊源,應予更正)自 民國105 年10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近20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太順路與樹孝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 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 順路一段與新平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 路為警查獲,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警員邱振維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 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雖本件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 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