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723號
TCDM,105,中交簡,372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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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PO PAUL CEDRIC MACABANGON(中文名保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PO PAUL CEDRIC MACABANG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MPO PAUL CEDRIC MACABANG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時有所聞,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供認不諱、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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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