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675號
TCDM,105,中交簡,367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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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 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更肇致車 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100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1日晚上7 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日 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由宋財福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盈全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2日上午8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財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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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