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666號
TCDM,105,中交簡,366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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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敦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猶 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 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王敦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時一路其工 作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敦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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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