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620號
TCDM,105,中交簡,362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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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 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 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 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 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 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 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 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 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 ,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 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 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 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 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 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 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 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 」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 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粘耀仁應可知自己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 七毫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粘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耀仁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近 4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



酒類之薑母鴨及燒酒雞若干碗。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因違規未開啟車頭 燈為警發現後尾隨,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前,將其攔 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耀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有前揭酒後騎車之行為 ,而上開犯罪事實,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 告陳稱:伊有要求警員於查獲後15分鐘才測,但警員沒有這 樣做,酒測數據伊覺得不可採用等語。經查:警方「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施測酒精濃度前,經詢明距飲酒結束 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 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 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有前揭作業程序1 份 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於當日凌晨近4 時許飲畢酒類 ,其於當日凌晨4 時14分許接受測試時,應已飲酒結束15分 鐘以上,而員警於被告酒測前尚有供水提供其漱口後再行施 測,有警詢筆錄及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是員警所為之測試程序合於上開作業程序,被告就此部 分指訴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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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