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600號
TCDM,105,中交簡,360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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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美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阿三哥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行車時左右搖晃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全身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乃告 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惟騎車 上路未逾10分鐘即遭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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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