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538號
TCDM,105,中交簡,3538,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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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少年周00(88年4 月29 日生)」應補充為「少年周00(88年4 月29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37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良好,本案事故後 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92,酒醉程度非輕, 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復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公共交 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已年近七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且其自己亦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 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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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