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仁(SARUK NAT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仁(SARUK NATT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仁(SARUK NATTHAPHON)自民國105 年9 月 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 晃不定、面有酒容,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仁(SARUK NATTHAPHON)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屬不該;又被告為警查獲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 ,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衡量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