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勳」)於民國105 年 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之蝙蝠洞 附近,與友人烤肉並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 平區長龍路1 段與龍寶橋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不慎撞及前方步行之蔡慶龍及吳美娟夫妻,致蔡慶 龍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肩、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吳美娟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下唇撕裂傷(長約2.5 公分)、右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陳立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慶龍及吳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7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 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法
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濃度值甚高,被告酒駕行為更導致車輛撞及 被害人蔡慶龍及吳美娟,而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 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