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447號
TCDM,105,中交簡,344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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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EEMON YOT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右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EEMON YOT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 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 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 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查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車, 係由電力提供馬達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與以人力或獸力 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不同,足認系爭車輛應屬不經 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已有相 當時日,明知政府不斷宣導並積極加強取締之工作,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騎乘電動車行 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 技工一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589號卷第4、 28頁);又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酒後騎乘電動車 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段時,因不慎 撞擊路旁之變電箱而人車倒地致手腳受有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傳出濃烈酒味,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查獲上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SAENSEEMON YOT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右廷)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4
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㈡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EEMON YOTIN(右廷)自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 3罐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路旁變電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右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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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