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良竹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01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05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櫻花路附近某公園飲用3瓶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 段時,因左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 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 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 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 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 ,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人之犯 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 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 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三)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