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365號
TCDM,105,中交簡,336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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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良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5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慈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慈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良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六街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MQ -3965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執行酒駕勤務遭警攔停,並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慈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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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