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362號
TCDM,105,中交簡,336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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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微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微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微懷南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店服務業之男子,前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 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前 次酒後駕車後未逾1月,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 係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 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 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被 告 微懷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天狗25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微懷南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夜店飲用威士忌 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行經 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於同日上午 6時13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微懷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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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